2016年1月24日 星期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拍賣後,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主張什麼權利嗎?

律師您好:

我父親在民國7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全家居住至今已經過了340年,而賣方也早已經過逝。但在前年,突然收到法院封拍賣的通知,理由是該房子雖然經過買賣,但所有權還是賣方的,其子女繼承取得後因為欠債,所以要拍賣我們住的房子。我們雖然提起了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法院認為我們並非所有權人,所以駁回了我們家的訴訟,房屋現在已經被人買走了。因為房屋拍賣是不點交,所以拍定人現在對我們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我們對這個房屋難道都沒有權利了嗎?我們該怎麼做?


大大您好:

在法律上,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並不能透過登記來移轉,只能透過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所以一般買賣只能買到對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幾已架空所有權,所有權縱然經過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亦是一個空殼而已,並不會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的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雖然不能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利,但訴訟判決縱然敗訴確定,並不會因此認定你們對建物沒有事實處分權。

因為本件執行是不點交,所以拍定人才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大大可以在訴訟中主張債務人早已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予大大父親,你們是有權占有,所以債務人也只是空有所有權而已,拍定人縱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因為拍賣只是一種特殊買賣,所以買受人並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的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須同意該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


另外,拍定人如不能要求大大遷讓返還房屋,有可能會再讓該房屋進入法院拍賣程序,大大可以在執行拍賣程序中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你們已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確認你們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事實,讓執行處記載在拍賣公告上,一則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害,二者也可以降低你們再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的機率。

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但有在工作,請問如何查封債務人的薪水?

律師您好:

我已經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債務人要給付會款給我,但是債務人名下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我雖然知道債務人仍然有在工作,但遲遲不還錢,請問律師,我可以如何調查債務人是在那裡工作,以便查封債務人的薪水?


大大您好:

債務人如果在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僱主是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以債權人要調查債務人在何處工作,是可以透過勞保局、健保局查知債務人的投保單位,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尤其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的資料,相對於向國稅局查調的所得資料,是即時而正確的資料,執行獲償的機會相對比較高。

惟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得由其本人或所屬投保單位查詢。投保單位查詢員工投保年資,除屆齡退休者外,亦僅限提供員工在該單位之投保資料。所以債權人如欲查詢債務人的勞健保投保單位資料,應只能透過執行法院聲請。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之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時,宜予准許。

所以大大可以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之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之規定,具狀聲請法院命勞保局、健保局提供債務人的投保單位,進而查封執行債務人之薪水。


參考書狀: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聲請標的金額:新台幣○○萬○○元整
債權人:吳○○   住○○市○○區○○路○○號
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3
債務人:莊○○   住○○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字號:A123456789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
    執行名義
臺灣○○地方法院1○○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聲證1)。
    請求金額
新台幣○○萬○○元整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執行之標的
債務人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略述債權債務發生原因及取得確定判決經過)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之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之規定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現有工作而對第三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債權人雖試圖透過其親友探聽其於何公司就職,惟其等皆三緘其口不願透露,債權人實難得知其對何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以請求 鈞處准依前開規定,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其投保單位名稱及處所,或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到院報告後,發文第三人查封、扣押其薪資,以滿足債權,若蒙所請,實感高德。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聲證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具狀人:吳○○

          代理人:劉宏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