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本是土地繼承人之一的甲,因身分為女性,遭兄長排除繼承遺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簽名,現金和不動產等什麼都沒有得到。
多年後,私下透過其中一位姐妹,得知曾有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的簽名是偽造的,但已經超過十年了。
請問是否可以透過訴訟將甲應繼承的土地比例要回?依據哪一條法律?
(因甲之父母曾為了其他兄長向甲借用大筆現金,雖沒有指望拿回,但無法接受甲父死亡後,繼承時還被刻意除名。)
請法律達人解釋,希望提供的訊息要正確,訴訟參考用,實務為主。
答: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從而大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時,始遭兄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簽名,惡意排除繼承遺產,客觀上顯然並非否認大大繼承人的資格,僅是以侵權行為的方式,侵害大大因繼承所取得的權利,從而大大自可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是損害賠償。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可稽。所以大大短則從繼承權利被侵害時起17年內(2+15=17),長則25年之內(10+15=25),應該都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兄長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於能不能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兄長返還?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所以繼承人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惟此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都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始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就繼承所得,但尚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可否為相同主張?顯然並非毫無爭執空間。所以基於訴訟保險起見,個人認為在繼承人發現權利受侵害時,仍宜儘速起訴請求主張。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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