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6日 星期一

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清償借款

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
聲請標的金額:新台幣○○萬元整
債權人:陳○○   住台北市○○區○○
債務人:顏○○   住台北市○○區○○路

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
聲請事項:
一、請裁定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壹紙,就其內載之金額新台幣○○萬元及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顏○○前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萬元,言明於○○○○○○清償,有其本人開立及由第三人莊○○背書保證之本票壹紙可證(如附件一)。詎屆期向其提示卻未獲兌付,茲因債務人迄今猶不給付。為此檢具本票乙件,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以保權益。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一:本票正本壹件(驗畢請准退還)
中  華  民  國      

           具狀人:陳○○

2015年3月8日 星期日

想請問"本票"的有效期是多久?

問:

您好,我想請問"本票"的有效期是多久?


答:

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而本票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允許本票強制執行,因非起訴,其效力僅相當於請求,所以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計算,時效並非自收到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後重新起算三年(確定證明書只有證明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終結後,因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其時效重新起算後亦僅為三年,並非五年,前開二者關於時效的效力,一般多數人常有錯誤認知,不可不慎。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民法
129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0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31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