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問:
本人自小即由祖母一手帶大,成年後沒有多久,父親即因病往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因為我並未與父母同住,根本不知道父母在外有何債務,所以也沒有想到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是上個月突然收到一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求我償還父親生前的車貸借款債務,而從父親往生到現在已經13年了,本金加上違約金、利息,利上滾利,金額實在很嚇人,我根本無法負擔。
請問律師,我能不能以現在才知道父親遺有債務為由,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如果不能,那我應該怎麼辦?
本所宋銘樹律師回覆如下:
大大你好:
按我國民法繼承原採概括繼承制,97年1月2日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參民法第1148條)。但因新舊法交替期間,法律如何適用?且父債一定要子還,對於無辜子女而言情何以堪?所以立法院嗣後陸續增訂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等規定,而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依大大所述,父親於13年前過世時,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規定,大大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當時既已成年,應無法適用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等規定。但若大大可以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父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時,得依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否則大大仍需概括清償父親所遺債務,大大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應該可以讓大大更了解。
另外,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程序比較簡單,且本票之法定利息為百分之六,亦高於民法規定之百分之五,所以銀行或車貸公司追償債務時,一般都只會聲請本票裁定。但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本票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允許本票強制執行,因非起訴,其效力僅相當於請求,所以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計算,時效並非自收到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後重新起算三年(確定證明書只有證明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終結後,因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其時效重新起算後亦僅為三年,並非五年。大大父親的車貸債務,迄今已經逾13年,債務拖延甚久,無論銀行或車貸公司,甚至債權讓與資產公司期間,或多或少都可能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建議大大也可以就這方面查證確認一下,如果確有罹於時效情事,大大自亦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以上意見,供大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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