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3日 星期二

法律小辭典-優先購買權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所有人或共有人出售其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人得以主張以同一條件(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優先購買權固可以契約方式約定,惟此僅契約約定之人始得行使,而一般優先購買權皆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主張。而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者,主要條文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土地法
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8條之5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 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5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法律小辭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指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如頂樓增建物、鐵皮屋等。其雖未辦理登記,但在法律上仍是一獨立的財產權,而其所有權是由原始出資建造之人取得,日後移轉時,除繼承或法院拍賣外,其受讓人只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除是否有占有事實外,稅籍證明、水電費單等只是證明方法的一種,並不代表就是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79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法律小辭典-借名登記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29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015年1月6日 星期二

土地繼承被排除,能否透過訴訟取回?有無時效限制?

問:

本是土地繼承人之一的甲,因身分為女性,遭兄長排除繼承遺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簽名,現金和不動產等什麼都沒有得到。

多年後,私下透過其中一位姐妹,得知曾有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的簽名是偽造的,但已經超過十年了。

請問是否可以透過訴訟將甲應繼承的土地比例要回?依據哪一條法律?
(因甲之父母曾為了其他兄長向甲借用大筆現金,雖沒有指望拿回,但無法接受甲父死亡後,繼承時還被刻意除名。)

請法律達人解釋,希望提供的訊息要正確,訴訟參考用,實務為主。


答: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從而大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時,始遭兄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簽名,惡意排除繼承遺產,客觀上顯然並非否認大大繼承人的資格,僅是以侵權行為的方式,侵害大大因繼承所取得的權利,從而大大自可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是損害賠償。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可稽。所以大大短則從繼承權利被侵害時起17年內(215=17),長則25年之內(1015=25),應該都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兄長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於能不能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兄長返還?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所以繼承人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惟此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都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始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就繼承所得,但尚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可否為相同主張?顯然並非毫無爭執空間。所以基於訴訟保險起見,個人認為在繼承人發現權利受侵害時,仍宜儘速起訴請求主張。


以上意見,供參考。

標到法拍房屋權利4分之1.可以請求變價分割嗎?

問:

標到法拍房屋權利4分之1,可以請求變價分割嗎?
本來就是投資性質,不是要住的!


答: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所以大大標到法拍房屋權利4分之1後,依法是可以再向法院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迨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共有房屋變價,法院並不會因大大取得共有物的原因,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本所亦有當事人專好此種法拍物件投資。


參考法條:民法

823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824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