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9日 星期一

拆屋還地,如何保住房屋

問:

過世的阿公在政府開放可在農地上建屋時,經地主同意,蓋了間三合院;
但未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是登記什麼啊???)
僅在阿公財產清單中看到有這間三合院,
近日地主要求拆屋還地,問題如下:
1.地政事務所是要登記什麼?如果過去沒登記,現在來的及嗎?
2.看到一些類似文章提及{地上權},這我們可以申請嗎?
有何種方式,可以保住這個老家不被拆除呢?
(目前老家仍有水有電,也有人住與設籍)

想請教經驗的法律專家給意見,謝謝!


答:

大大所指的登記應該是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是否可以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大可以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的規定,看大大是否符合。大大可能遇到的問題,主要應該會是在最後一項,須提出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一般經驗上,地主既已要求拆屋還地,應該不會同意再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讓大大家去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又大大能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69條的規定,占有人是要「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應符合後面幾個要件:(一)占有的主觀意思、(二)占有的客觀狀態、(三)占有他人的不動產、(四)經過法定期間等。

而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的主要的困難點,即在於如何證明占有人在占有伊始即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內心狀態,占有人要舉證十分困難,並不能僅以有占有的客觀事實(如四鄰證明書),反推主觀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意思。政大地政學系陳立夫教授認為「占有人如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必須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之證明;迄時效完成後,復將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次表示於外部,又取得證明時,此亦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方法。」(參陳立夫教授所著「我國土地登記法制若干問題之辨析」,台灣法學雜誌121期第23-44頁),所以就現在的實務見解,可能要非常懂法律,才有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且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的規定,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是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就本件而言,你要主張阿公當初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有點困難的。

至於何種方式,可以保住這個老家不被拆除?依大大所言,阿公是經地主同意始在農地上建屋,則應該回頭去看阿公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與地主間耕地租賃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或一般農地租賃)?還是一般使用借貸?甚至是基地租賃?每個法律關係的終止、解除要件都不同,如果地主沒有合法終止或是解除,其自無權要求大大家拆屋還地。


參考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
79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118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民法: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772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1029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26號令修正第5點、第7

1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2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3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4
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5
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6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第一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7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8
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9
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10
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11
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
前項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1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
(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
(三)占有人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13
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4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第十三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15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16
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17
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蓋農舍

問:

阿公最近過世,今年剛好要續簽三七五租約,但地主不續租;並表明要我們把原本在租地上的農舍(阿公的家)拆除並把地歸還。
想請問:
1.農舍也有存在至少四十年了,地主並不是最近才得知農舍存在,可以因這樣不租我們嗎?
2.那農舍是阿公的遺產,但土地是地主的,地主可以要求我們拆除嗎?如果想要農舍和蓋有農舍的那塊土地,還有什麼方法可行?

希望有經驗的人可以提供意見,好讓我們可以去跟地主協商..謝謝

  • 2014-12-2611:56:48補充
此農舍並無在地政事物所辦理保存登記,僅在阿公的遺產清冊中有看到這農舍

答: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有明文。且除了「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在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不得終止外,「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條),所以大大阿公過世,倘阿公的繼承人仍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時,地主除有法定事由外,是不能單方終止及拒絕繼承人續租的。

倘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大大阿公的繼承人占有土地即有合法的占有權源,可以保有農舍,地主並不能片面要求拆屋還地的。至於繼承人想要取得蓋有農舍的那塊土地部分,因為法律並無強制他人出售土地的權利,所以繼承人等並不能單方請求地主出售。但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如違反前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以大大阿公的繼承人只能等地主出賣或出典土地時,始能主張優先承受權,取得農舍基地。


參考法條:

民法

1147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1148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5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16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17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18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19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20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014年12月26日 星期五

土地過戶買賣應關於土地法、土地稅法的問題

問:

大大您好:我想請問,孫子跟爺爺買他的土地,用買賣的方式!然後土地上有爺爺的房屋跟另一棟三兒子的房屋,照理說土地都是屬於爺爺的,三兒子只有房屋所有權,那我現在跟爺爺交易買賣,為何需要經過三兒子同意?
代書說:必須確認三兒子跟爺爺的親屬關係,在稅收上才有優惠,要證明不是租賃關係,而且不能用戶籍謄本表示,一定要三兒子的身分證影本,我不解的是,戶籍謄本為何無法代表? 身分證比戶籍謄本效力強??
三兒子只是在爺爺土地上借蓋房屋,爺爺現在賣土地怎需要三兒子同意?戶籍謄本看不出關係,所以無法證明不是租賃關係??是政府的流程比較沒彈性,還是我的認知比較淺薄??
麻煩大大為我解惑,謝謝!!

答:

大大的問題應該是涉及到土地法、土地稅法二個法律問題。

第一個是關於土地買賣為什麼要經三兒子的同意部分,因為依土地法第104條的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以在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時,才需要三兒子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切結書。而要證明前開證明書或切結書為本人出具,一般是要附身分證影本,因為身分證只有一份,且通常是由本人持有,但戶籍謄本只要是直系血親關係即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以代書要求提供三兒子的身分證影本是沒錯的。

至於稅捐優惠部分,應是指本件土地買賣時,爺爺是否可以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其應附文件可以參考如下土地稅法的規定。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稅法:
9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34-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住戶私佔社區公有地,應如何要回那塊地?

問:

請教管委會先進以及懂法律之人
本社區有一塊空地,剛好在一樓某戶後門,該屋主私自拿來營業用
發函給他~居然另外報警察來檢舉他前面騎樓的機車(該機車是委員的)
這要如何要回那塊地,有什麼方法?
懇請賜教~謝謝

答:

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的空地(法定空地),其如何使用收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的規定,應依住戶規約而定,如住戶規約未約定由某一住戶專用時(約定專用),原則上任何住戶都可以使用,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也就是不能單獨占有特定之部分。

倘某一住戶違反規約或是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時,依第9條第4項的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大廈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依第1條的規定,應是民法的特別法,理論上應排除民法的適用。但問題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如果未予制止,或是虛應故事,未積極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個別住戶可否單獨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理?亦即個別住戶是否仍有訴訟實施權存在?即有探討的空間。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因為社區空地本身即為共有物之一,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立法目的亦是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以從這個角度而言,個別住戶似仍有訴訟實施權存在。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9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

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821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