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我同事的妹妹自殺過世,名下還有一間公寓,頭期款是妹妹付的,但是目前都是她老公每個月還貸款。現在前夫的律師出現說這妹妹跟前夫所生的孩子有這間房子的繼承權。但是前夫根本對於這間公寓一毛錢都沒付過!
所以請問這間公寓一定要由跟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嗎?目前的丈夫一點都沒有辦法保住這間公寓嗎?
答: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就大大同事妹妹所留名下財產,現配偶是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之後,始為大大同事妹妹的遺產,再由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而貸款因為皆是由現配偶支付,現配偶是可以主張是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計算。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分別定有明。是大大所問公寓,依法是由大大同事妹妹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而其應繼承分即各二分之一,但如上述,扣掉現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前夫所生孩子實際繼承公寓之權利比例僅為四分之一左右。
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乃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所定有明文。所以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除遺囑定有禁止分割情事,縱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分割,任何繼承人仍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毋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至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所以綜合上述,大大同事妹妹名下的財產是要先扣掉現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才是大大同事妹妹的遺產,然後再由現配偶及前夫所生的孩子來繼承。因為大大妹妹現配偶占公寓的權利較大(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應繼分),倘現配偶又居在大大所問的公寓之中,依上開說明,若現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孩子無法就公寓歸屬達成協議時,可以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後,聲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由現配偶以現金補償前夫所生的孩子後,由現配偶單獨取得公寓的所有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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